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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

作者 :王 宏更新时间:20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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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农民是否具有市场主体地位,应从经济法主体资格谈起。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应具有其独特性,因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不同,经济法主体处于多维度、多层次、纵横交织的社会关系网中,故应从多维的角度给经济法主体做全方位的定位,而不是单纯照搬民事主体关于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框架。因此,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应以是否直接参加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为标准,具体从经营者、投资者、消费者、劳动者这几方面进行考察。
   一、经营者
   农民作为农业经营者最重要的就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依法对集体或国家所有得土地享有占有权、自主经营权、收益权、流转权。然而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制度会发现他们始终没有拥有完整的经营权。
   1、现实依据。现实中,侵犯农民土地承包占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有些地方随意收回外出务工农民或拖欠款项农民的承包地,甚至出于地方利益非法出卖农户的承包地;侵犯自主经营权的现象严重,农民种粮还是种菜,卖给国家还是卖给私人粮贩,买市场价格还是国家收购价很多时候都不是完全由农民自己说了算;同时,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农地流转制度,农村土地市场也尚未成形,使得农地流转无序,农民的流转补偿权常常受到侵害。
   2、法律依据。根据上文对经营权概念的描述,不难发现农民的经营权实质上就是其对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即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根据物权法的原理,用益物权应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用益物权人可以排除任何人包括所有权人的意思和干涉,独立的行使其权力。然而,现行的土地制度却对农民的用益物权作了种种限制,在法律上也没有赋予农民应有的权力,使农民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依自己的意愿行事,独立性受到极大限制。同时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缺位,法律对其权益的缺乏有力保障,农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显得无能为力,其排他性受到损害。因此我们说农民对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即经营权并不完整。
   二、投资者
   任何投资都与风险和利益紧密相连,农民作为抵御风险能力较弱的群体则更加追求有保障、能实现、低风险的利益。但由于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的缺陷,使得农民对土地的投资风险过大且收益较低,这使得农民不愿意、也无法安心的充当投资者的角色。原因如下:
   1、农民缺乏稳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承包年限的相关规定,土地的频繁调整使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地块缺乏长期的规划,土地的承包者对土地的投资活动失去信心,甚至出现过度使用化肥、破坏植被的短期行为。虽然这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惩罚,但这也是因为不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使得农民在权衡利弊之后,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做出的合理反映。同时,土地征用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也使得农民缺乏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缺乏有效规范的土地征用造成了诸多不稳定因素,使得农民没有安全感,不敢对随时都可能被征走的土地进行过大的投资。
   2、农地流转制度存在不足。农地流转制度是指农村土地使用权进入流通领域,通过一定的运作方式在不同主体间流动,并实现土地效益经营的制度。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保护农民的土地转让权,但实质上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以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为条件。这使得农民所享有的土地转让权的让渡对象被锁定在农业范围内,同时由于农村的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土地流转尚处于自发阶段,缺少政府引导和专业的价格评估,导致农地流转未能给农民带来收益。。
   三、劳动者
   近年来,农村出现大量剩余劳动力并向城市转移,进城谋生的农民因其特定身份被称为“农民工”,这种带有蔑视的称号形象地表达了当农民作为非农业劳动时,他们作为劳动者的地位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具体分析如下:
   1、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现实中农民工在招聘的过程中没有与城里人平等的就业机会,通常从事工资低、劳动强度大的体力工作;同时,劳动收入权益也受到侵犯,农民工为城镇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而劳动回报却远远低于他们的付出,农民工的工资标准过低且不能按时发放。
   2、农民工无法享受与市民同样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在城市建设中,农民工往往从事高风险的体力劳动,但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用人单位没有给农民工相应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障方面的权益。农民工作为城市的建设者也不能与市民享受同等的住房和教育上的福利。
   四、消费者
   受多方因素制约农民与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相距甚远,与之相对的权利也得不到应有保障:
   1、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受到侵犯。消费者应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由于农村商品流通速度很慢,在种类、数量和质量上都很匮乏,农村消费者没有足够的空间去选择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无法充分的享有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同时,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受到挑战,现实中不法商家销售为类假冒商品等坑农害农现象普遍存在。
   2、依法求偿权得不到保障。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是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而农民更是弱势中的弱势,然而这样得群体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无论是经营者、生产者还是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工作者,都将大多数的精力投向城市的消费者,而很少关注农村的消费者。特别是消费者协会对农村消费者保护力度、范围不够。
   五、完善农民市场主体地位之对策
   1、调整社会观念,提高农民的社会地位
   社会上不公正地对待农民的现象是导致农民市场地位残缺的主要原因。首先应纠正城市居民的对农民错误的认识,使得农民得到应有的尊重;其次应消除政府的过分忧虑和歧视性政策,采取“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充分把权力下放给农民,使其与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公正的、非歧视的、完整的权力。同时,政府还应“抛开自身利益”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抛开自身利益,真正从保护农民的角度出发,为农民确立完整的市场地位保驾护航。
   2、赋予农民稳定的地权,是完善农民市场主体地位的关键
   要使农民完全走入市场,必须还权于农民,具体做法是对现有土地制度进行改革,其中关键就是要赋予农民稳定的地权。只有农民真正享有稳定的土地权利,才会增加对土地投入和投资,从而进行高附加值的农业生产。同样,也只有在稳定的土地权利下,农民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具有更好的灵活性和创造性,为农民创造出更多财富,并且能够使农村土地能够进入农用地市场,从而具有农用地价值。
   如何赋予农民稳定地权?其内容又如何规定?这些问题引起学术界广泛的争论。有人提出土地私有是根本的途径。不可否认,土地私有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但土地私有并不是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惟一途径,我们也不能遇事就把责任推到体制上面,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和执法体系,相应的权利同样不能得到保证。因此笔者认为,农民是否能对农地享有真正的权力和收益,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所有权,而在于其所蕴含的各种权利是否稳定。衡量土地权利是否稳定,有三大标准。一是权利的广度;二是权利的期限;三是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要想达到上述三个标准,实现稳定的地权,利用物权法理论解决这一问题是最佳的选择。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的内容最为广泛,包含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权利,并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对来自外界的侵害也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与物权中的另一个重要的权力“用益物权”相比,所有权显然不够灵活,不像用益物权那样能够在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中带来更丰富的收益。而平衡稳定性与收益性,安全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就是扩大用益物权的权限,给与其接近所有权的地位,并在法律上建立相关的保障措施。结合我国现有土地制度,就是指在不改变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情况下,赋予农民更大的权限,延长承包的时间,使农民所拥有用益物权在一定意义上更加接近所有权,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一种包含稳定的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抵押权的土地所有财产权。
   3、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首先,应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征地程序。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了公共利益优先于公民个体民事权利的原则,但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规定的很模糊。笔者认为,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但鉴于土地属于稀缺资源,因此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立法,即法律应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且范围不宜过宽;同时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作严格的规定,以防止权力滥用。具体措施如:增加对被征地农民事前告知和对土地现状调查的确认,并赋予要求听证的权力;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基层政府和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应将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收益及其分配向相应范围的集体农民公布等。
   其次,应遵守市场原则进行补偿,并明确补偿范围和标准。以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补偿有利于保障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并将补偿范围、标准科学细化,同时也应当结合社会保障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这样不但可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还可提高经济建设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使地方政府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法可依,依法行政。
   4、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充分与土地保障相结合
   长期以来,土地都被作为农民社会保障的主要方式,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仅依靠农业收入和土地流转制度只能维持生存的底线,并不能给农民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呈现弱化的趋势。因此,解决农村社会保障问题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增强土地的保障作用。现行的农村的均分土地制度,虽然为广大农民提供了保障,但长远来看大大的降低了生产效率,因此应完善土地流转制度,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增加农业收入,提升土地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补充,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具体包括:把以市民化的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使其享有与市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作为其优先和重点项目;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建立既独立又与城镇社会保障和农村社会保障衔接和可转换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如为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的养老保险制度,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农民工个人账户,不计入统筹,并且可以随着农民工工作的流动而转移;多方筹集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其中要明确政府的财政责任,特别是要从农民对国家所作的财政贡献和因土地“农转非”而转移的收益中筹集社会保障资金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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