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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国内与国际经济中都占有重要地位。随着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的全球化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从而促使金融机构不断开拓国际市场、调整业务范围、更新服务方式以及改善服务质量,以更好应对国际范围内的竞争。但是目前我国金融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为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必须制定建立与完善金融法律制度。
1 新时期下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不足
1.1 金融主体制度不健全
首先在市场准人方面,法律设置了高门槛,使非公有制的金融主体发育很不健全,金融生态主体的多元化和生命力受到严重影响。其次在金融产权制度方面,缺乏股东行使权利的有效制度保障,造成所有者缺位、错位现象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非常严重。权、责、利的严重不对称,使得金融机构一旦爆发风险,最后都由政府 “买单”。最后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符合市场化要求的完整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已经规定了这些金融机构被接管和终止的基本原则,也制定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但这些法律规定依然难以保证按照市场经济要求的正常的财务纪律和财务约束。
1.2 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从目前情况看,现有的金融法律尚不能包容规范所有的金融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四法一决定” 的颁布实施使《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失去效用, 《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监管职能因无实施细则而难于落到实处。我国相继颁布的一系列金融主体法律,虽然吸收了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若干标准,但有些立法与国际惯例相比仍有不足。
1.3 金融制度与国际相关制度的不协调
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限制则更为广泛。明确承诺后,国民待遇的限制范围将大大缩小,并且不可能不反映到现有的法制中来。同时在银行法制的创制及公开方面。存在不少与WTO法律原则或制度不协调的地方。我国现有条件下,由于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角色的特殊性,创制主体方面的局限性以及创制程序方面的局限性,使我们确保“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法的创制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的困难。
2 完善与加强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措施
2.1 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和信息报告制度。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市场约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我国要根据国际上有关银行信息披露的管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针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各商业银行要参照国际银行业惯例,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风险信息的公开披露水平。同时要进一步改革会计制度,提高会计制度的透明、可信度以及与国际通行准则的统一程度。监管当局还必须用经济、法律的手段,对信息的虚假披露和不按期披露进行严格处罚,以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
2.2 修改完善法律制度与加强信用体制法制建设
目前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应适当在立法上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业务除了我国在商业银行法上规定的业务外,还有其他一些业务品种,如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保理业务等。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逐步健全,这些业务将成为银行业主要的利润增长点。为了使商业银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我国应把上述业务品种以法的形式纳入到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之内。
2.3 积极吸收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有关规定
目前,有关国际组织发表了许多涉及金融监管的文件,其内容从金融监管管辖权的划分、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间合作,到推动监管思想和标准的统一,无所不包。一些国家金融风险的教训表明,一个国家要想在金融服务国际化、自由化的环境中,维持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就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衡量本国金融体系的标准。在这方面,《巴塞尔协议》确立的规范化和量化的金融监管指标体系,理应成为我国保障金融安全,推动金融法律制度发展的监管准则。我国已将“资本充足率达到8%”融入到《商业银行法》中,现在,应尽快落实《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各项要求,健全金融监管规范化系统,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稽核、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内部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将金融风险法制化管理领域扩展到国际金融服务的各个方面。
总之,面对日趋竞争严重的国内外形势,应当给金融机构更大的创新空间,更大的活动自度。但是对于金融的法律制度,不是要放松,而是要进一步加强。最终实现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和保证金融、经济稳定和安全的统一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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