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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建立及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以吸收合并的强强合作方式作为发展的首要选择。因为该方式可以整合各自优势,达到 迅速地扩大企业,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的效果。但合并将导致公司资产、股权结构、经营模式、人事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巨变,倘若处理不当,容易激化矛盾,不利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我国应在相关法律中制定规则,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一、现有立法的现状
随着公司合并的发展,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规制公司合并的立法,但一般散见在单行的法律、法规中,目前尚无规制公司合并的专门系统的立法。在现有的单行立法中,主要是: 1987 年 2 月 19 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立法内容看,各国的法律法规关注的焦点在于规制那些对竞争有实质性损害的合并,对相关弱势群体的保护条款缺乏系统的规定或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立法的初衷,真正发挥公司合并的应有的优势。
二、构建公司合并过程中弱势群体保护的途径
为了更好的促进公司吸收合并,平衡各方利益,我国在以下方面努力:
第一,鉴于西方市场经济建立发展已有百年历史,在此方面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在确立我国公司合并的规制方法时,应注意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一些成功的做法,总结其经验和教训,探索兼并规制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此同时,还应注意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选择和确定合适我国的合并规制方法。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现行立法。《公司法》是规制公司合并的法律程序、操作规范的法律依据。但目前对合并规制的规定还不够具体,亟需增加一些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此外,运用证券交易手段实施的合并日趋发展,故公司合并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密切。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民、少数股东的应有权益,有必要加快我国证券立法的步伐。
第三,重视程序运用,构建公开、透明的合并正当程序。由于我国历来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现有法律仍沿袭古代法某些残余特征。公司合并过程中,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借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与合并方联手操纵股价而危害不知情的中小股民的利益,故合并过程应当及时、正确、全面的披露相关信息资料,使不具有信息优势的弱势群体(如股份公司的中小股民、受合并公司的职工等)了解有关情况,及时作出选择,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各弱势群体保护的盲点及解决方法
1 、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公司法》第 104 条规定公司合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由于股份的限制,少数股份的股东无法有效表达自身意思表示。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借鉴他国成功经验,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指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的救济权。其适用对象有广狭之分:狭义范围如德国,规定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广义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回购请求权适用于吸收公司股东及被吸收公司股东。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317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合并契约提交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司价格收买其持有股份。一般而言,吸收合并对合并双方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对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产结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因此,据公平原则,理应赋予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仅有的这方面规章却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且缺乏操作性: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49 条第 1 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虽然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中规定全面要约的界限,但其价格缺乏合理确定方式,不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故建议借鉴欧盟的规定,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切实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2 、对受合并公司职工的保护
由于公司合并后,必将导致人事方面的重大变动,使得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面临突如其来失业境地。为了有利企业合并后的正常运作、稳定公司局面,应该注重对受合并公司职工的安置。我国仅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 21 条规定职工安置办法属于公司合并协议内容之一,但遗憾的是对我国公司合并却缺少相关规制。
笔者建议,应从程序及实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公司应向双方公司的员工通知合并意向;对员工代表及时作出重要信息披露。在实体上,员工安置方法应写入合并协议:董事会应拟定并公布文件,包括合并后业务方向、员工和管理层工作的保障措施(包括雇佣条件的任何实质性变化等职工关心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并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定稿后写入合并协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期望我国法律为公司强强合作构建基础框架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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