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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要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查阅。其中,股东查阅会计帐簿以及相关资料的权利称之为股东帐簿查阅权。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途径有两个方面:一是财务会计报告;二是公司所披露的其他信息。就前者而言,它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准备的而非原始的财务,股东仅凭借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有无不正当经营行为;就后者而言,任何公众皆有权获悉。这种大众化的信息除了范围有限外,多不是最初的原始记录或凭证,而是在此基础上的归纳整理、甚至人为的包装制作。股东欲凭此信息判断董事行为的正当与否是很困难的。其结果是:股东不仅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难以有效地监督董事的行为。针对此弊端,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与国外立法相比,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仅笼统,而且适用范围狭窄。如何科学地界定股东帐簿查阅权的性质、主体资格、范围、对象以及正当目的等,成了新公司法生效后面临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帐簿查阅权的性质
(一)股东帐簿查阅权兼具共益权与自益权的特点。依据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股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凡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的,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
股东帐簿查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股东帐簿查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涉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能否规范化的问题紧密相连。从这个角度看,股东帐簿查阅权兼具共益权与自益权的特点。
(二)股东帐簿查阅权为固有权。所谓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公司章程或股东会限制固有权的决定无效,股东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属于资合公司,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反映的是控制股东的意志。这些控制股东为了个人的非法利益,总是千方百计地阻挠非控制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很多公司自成立以来,不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不告知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进行利润分配,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因此,真正需要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是非控制股东。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排除股东帐簿查阅权,对于这些股东而言,犹如雪上加霜,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二、股东帐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
(一)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股东行使帐簿查阅权的实质要件。股东帐簿查阅权是维护股东自身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而股东的经济利益来源于出资。那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自然无法享有股东帐簿查阅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凡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出资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一是股东已实际缴纳了出资;二是股东已认缴了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
(二)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帐簿查阅权的形式要件。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登记的簿册。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意味着,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后,才能取得帐簿查阅权。 当然,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实际出资来确认查阅帐簿的主体。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帐簿查阅权是股东实现知情权的重要手段。如果公司和有关主体(如董事、财会人员等)向股东提供了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无论这种隐瞒是否及时传递给股东,均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那些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登记于股东名册上,即使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但从诚实信用或维护正义的角度看,都应该允许他们继续行使帐簿查阅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第34条中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
三、股东查阅的对象范围
(一)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所谓会计帐簿是指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系统地、全面地和分类地记录和反映商人各项商事活动和业务活动内容的簿记。 而作为形成会计帐簿的“原始凭证”,新公司法未明确将其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解释,目前法院要求公司提供原始凭证的判决以及驳回股东请求查阅原始凭证的判决都存在。
笔者以为,应该对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做扩张性解释,即,股东查阅的范围不仅包括会计账簿,也应该包括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理由是:(1)会计帐簿都是根据会计原始凭证作出的,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帐簿,股东根本无法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2)小股东之所以在大股东和管理层面前沦为弱者,主要的制度根源在于小股东无法查账,而小股东最急需、控制股东和高管最害怕的查阅对象乃为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符合设立帐簿查阅权的目的。
当然,由于会计帐簿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它重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维护公司竞争力、保护股东利益至为重要。因此,股东查阅的范围不能及于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所有会计资料。在特定的案例中,法官可以依法将某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文件列于原告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
(二)股东查阅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在使用中的会计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也包括已经封闭或归档的会计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对于正在使用中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股东自然有权查阅。但对于已经归档或封存了的账簿,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法律规定不明确。本文认为,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在于股东通过行使该权利,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只要已经归档或封存了的会计帐簿,对股东充分、真实、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是必要的,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
(三)股东有权查阅加入公司之前的帐簿。这是因为,公司会计帐簿及相关资料是公司以往营运的历史记录,对于股东了解现行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必要的。况且,股东对此部分材料查阅,对公司运营也不会产生任何妨害。
(四)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帐簿以及相关资料时,其阅览的范围不受申请书中记载理由的限制。股东在查阅帐簿时,通常不知道哪些帐簿和相关资料与记载的理由毫无关系。如果要求股东阅览的范围不得超过申请书中记载的理由,则股东无法行使其权利。但公司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请求查阅的帐簿与请求书中记载的理由互不相关时,则可以拒绝阅览。
四、正当目的的认定。
(一)正当目的的含义。在美国,学者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就何谓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阐述。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教授认为,所谓正当目的是指那些与当事人因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各项权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5]根据此定义,下列行为都视为具有正当目的:股东获得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自己的利益;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股价下跌的原因;调查公司管理层的不法、不妥行为或者内幕交易;另一位学者克拉克在总结判例法不同情形的基础上,依股东之行使动机,将查阅公司帐簿的目的概括为如下四种类型:(1)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例如想了解公司下一步的投资计划,以决定是否将一部分股权转让出去、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以及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2)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例如与其他鼓动签订投票协议,征集投票信托,商量股权收购事宜等;(3)为了得到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如企图刺探公司的商业秘密,向竞争对手提供本公司的内部情况等等;(4)为了促使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认为前两种目的往往是正当目的,而后两种则是非正当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前两种目的最终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有关;而后两种目的中许多都是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要么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要么加重了公司的负担,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间接地给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从法院的角度看,所谓正当目的必须是与股东在公司的经济效益或投资回报有关,而不考虑其政治信仰、社会观念甚至于社会责任。
在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查阅帐簿的请求时,除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拒绝该请求:(1)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进行调查以外的目的,提出请求的;(2)提出请求的股东以妨碍该公司业务的开展、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的;(3)提出请求的股东经营与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从事该事业的;(4)提出请求的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请求查阅或抄写会计帐簿或其相关资料的;(5)在过去的2年内,提出请求的股东曾通过会计帐簿或其相关资料的查阅或抄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的。
从上面的立法与学者观点看,所谓正当目的,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股东行使查阅权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经济利益;(2)股东所采取的行为与其所维护的利益之间具有直接关系。这是因为股东不是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无法对公司董事所有的经营行为作出合理的判断。只能就自己的投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作出感性认识,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行使帐簿查阅权。也正因如此,尽管在现代社会,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已成为共识,但股东出于社会责任、政治信仰、伦理道德行使查阅权的目的并不视为正当。
据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如果股东的请求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经济利益,并且所采取的行为与其维护的利益之间具有直接关系,则可以认定股东查阅帐簿的行为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为更好地指导公司实践,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参考,可以借鉴日本相关立法,对于那些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情形进行适当的列举。在法律还没有相关的列举性规定时,股东行使帐簿查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裁量。
(二)认定正当目的的机关。从目前的公司实践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认定正当目的的机关,致使股东查阅帐簿的请求都被公司以缺乏正当目的为由而拒绝,无奈之下,股东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公司的帐簿。因此,股东实现帐簿查阅权的成本很高,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降低实现权利的成本,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来判断股东查阅帐簿的请求有无合理根据。在这里,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没有表决权,因为这是基于重大事由而对他采取的措施。
五、股东帐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
(一)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之诉的前置程序。在行使司法救济权之前,股东必须证明:自己已想公司提出查阅帐簿的书面请求;在书面请求中说明了查阅帐簿的目的,但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如果股东不能向法院提供这些证明材料,则法院不予受理。
(二)股东帐簿查阅权的诉讼主体。 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多数派股东的意志通过股东会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既然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志,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帐簿查阅权纠纷之诉的被告。但如果诉讼是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阻挠而引起的话,可将阻挠股东帐簿查阅权实现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如果全部或部分起诉股东丧失了股东资格,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但因控制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的原因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三)有关正当目的…… 职称论文发表网http://www.issn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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