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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自然人一人公司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大进步。自然人一人公司现在设立时机已经成熟。它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同于复数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它有内部监督机制先天不足的缺陷,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因此,必须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责任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自然人一人公司设立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一)可行性
现行《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人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成立的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人一人公司设立时机已经成熟,具体表现在:(1)改革开放后人们通过辛苦劳动和合法经营,经济收入明显提高了,许多人手中积累了一定数量的资本,这使得人们有能力不用合资方式投资而是自己单独投资兴办中小公司。(2)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商业信誉对一个经营团体起着关键作用。在现代社会中,以个人名义或者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不易取得对方的、社会的信任,即使经济实力较强,也难以进行相应规模的经营活动,致使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规模受到限制。现在人们认识到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纷纷采取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这种形式使出资人对外以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易取得他人的信任。(3)由于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体经营者也不例外。有限责任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摆脱了投资者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提高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对社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4)《公司法》修改前,只有按法律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才具有法人资格,自然人一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致使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能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公平竞争。于是出资人想尽办法将自己的公司挂靠于一个比较有实力的公司。挂靠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极易在工商行政管理和税收管理方面出现漏洞,既会扰乱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税收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也不利于国家对公司的宏观控制。(5)从原《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也未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人所有。因而公司股份集中到一人手中是比较容易的。另一方面有的公司设立时,由一人掌握绝大多数股份,其余虚设数人为小股东,也是可能且不易禁止的。这两种现象说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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