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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邮编:300070,学历:大学本科,在职研究生在学,职称:助理审判员)
摘 要:本文分析了生育权基本定义,笔者认为生育权不应包括“育”的权利,而是仅仅指“生孩子”的权利,并阐述了生育权的基本内容,例举了以往生育权的侵权的特例。
关键词:生育权;健康权;健康权
生育权涉及的是人生育的权利,那么这一概念与生育一词的紧密联系就是自然而然的了。生育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 ,也就是生孩子 二是指“即生即育”。“生”为生孩子,“育”是指对出生的孩子进行抚育教育。生与育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生而育之,但毕竟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出现生理意义上的父母与社会学意义上的父母相分离的情况(比如收养)。况且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都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不应包括“育”的权利,而是仅仅指“生孩子”的权利。
一、生育权的概念
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来说当其发育到一定的阶段都会具有生育功能,但生育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人类的历史上出现的时间并不长。19世纪,妇女运动组织首次提出生育权的概念。其含义指妇女有决定其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怎样生育的权利。直到本世纪70年代,相关国际会议文件才首次涉及到这一概念。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人权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的决定子女人数及其间隔的基本人权。”1973年美国开始授予妇女选择生育或堕胎的权利。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他对生育权做出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其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召开的该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要》,都将生育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作了肯定和阐述。即使如此在这次会议的一般性辩论中,梵蒂冈和多数伊斯兰国家仍然主张“根据宗教传统观念认为个人不能自由选择决定生育数量,不能随便选择避孕方法。”至今虽然许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上仍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但生育权的概念已经逐渐被国际普遍接受。
从人们对生育权的认识来看,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和内容是逐步扩大的。其主体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其内容也从自由生育到自由负责在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社会负责。国内的学术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认为生育权是妇女所特有的权利。其实这种观点是把生育权仅仅当作妇女堕胎的权利,那么为了保护妇女终止妊娠的自主权,当然不能把这样的权利赋予男性。这一观点最有利的根据是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于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事实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无论男女都有生育的权利。在法律明确规定出现后人们的争论又转向未婚的个人和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该权利主体的问题上。
二、生育权的内容
1、生殖系统健康权
有的人会认为在已存在健康权制度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其细化出生殖系统健康权并归入生育权的范畴。在实践中发生过医生在做阑尾手术时错将女婴的子宫切除而导致女婴成年后无法生育的案件。该案中医生的行为造成了两个后果:首先是造成内分泌的混乱损害人的健康,但比这更严重的后果是女婴成年后无法生育。仅仅以侵犯女婴的健康权来保护显然力度不够,无法生育的后果以侵犯生育权来保护更为贴切。生殖系统的完整和健康是实现生育的最基本的条件。当这一条件被破坏时,人就无法决定生还是不生而只能接受无法生育的现实。
2获取生育知识权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生育权所要解决的并不仅仅是人们生育几胎,何时生育的问题。对孩子的未来及社会的未来负责意味着少生和优生。人非生而知之者,少生和优生是需要相关知识的。人们既然想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个人的繁衍和人类生存之间的矛盾,那么就应当赋予人们获取生育知识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公民无论性别、年龄、结婚与否都拥有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这一法律条文就是这一权利的具体体现。
3受孕权
在实际讨论中人们往往把受孕与生育等同起来。从上文中对生育的解释来看,生育包括受孕、怀胎、分娩三个过程。只有受孕成功才有生育的可能,所以生育权应该对这一阶段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该权利还应该细化为受孕请求权和受孕决定权。
(1)受孕请求权是指已婚公民所享有的基于生育的要求所提出的受孕的请求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是夫妻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也可以是无法自然受孕的夫妻请求医疗部门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帮助其受孕。
(2)受孕决定权是指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有自主决定是否受孕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受孕请求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受孕是生育的第一步,受孕的自主权是生育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受孕决定权对夫妻双方特别是丈夫生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而是女性以自己终生不婚为代价换取不婚的生育。当女性实现了不婚生育后,她又找到了理想的伴侣进而想步入婚姻的殿堂时该怎么办?生育权与婚姻自主权那一个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也许有的人认为是生育权。其根据就是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一书中谈到的婚姻的重要功能是“育”。既然科技的发展和女性自立程度的提高,能够使育的功能在婚姻制度之外得以实现,那么为何老是抱着生育应在婚内的观点不放呢?他们甚至可以说婚姻制度并非一直伴随着人类文明,在原始人群中并未有婚姻制度。但种族的繁衍和个体的生育确是伴随人类历史始终的。以上的分析并非没有道理,但他至多是体现价值上的要求,即“我们该做什么”,而法律则必须考虑到概括性、明确性等技术上的要求,即“考虑我们能做什么”。也就是说道德等非法律的学科可以只考虑必然性,但法律必须考虑到可行性。 生育权毕竟是一个正在完善的法律概念,但婚姻自由的权利是写进《婚姻法》甚至是写进我国《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怎能因实现个别人的所谓的不婚生育而做出违反宪法的规定呢?
我国卫生部在2001年8月1日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存管理办法》两个法律文件,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在这两个文件颁布实施的同时卫生部还配发了《关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伦理原则》等四个附件。该附件中明确规定“医护人员不得对未婚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由此可见,那些赋予不婚女性生育权的观点实际上是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的。
三、生育权的侵权的特例
在实践中发生过医院在对孕妇的治疗过程中,因为用药不当导致其流产,夫妻二人以医院的行为侵犯夫妻的生育权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笔者认为,生育权保护的是人生育的自由,也就是任何人和组织都不能在法律的范围外强迫一个人进行生育或是不去生育。上述案件中医院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妊娠的终止,但医生在主观上并没有终止病人妊娠的意愿。没有采用强迫的手段使公民不生育,故不应该在侵犯生育权之列。当然医院的行为造成的流产,使妇女的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侵犯的是妇女的健康权。
笔者认为丈夫误将妻子与别人私通之子当作己出,妻子及孩子的生父应当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对此我国的《宪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做了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忠实义务使丈夫没有理由随便对妻子所生的孩子与自己是否有血缘关系进行猜测。妻子的孩子理应是夫与妻爱情的结晶。当孩子出生后,丈夫就应该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他就会放弃自己所拥有的受孕权。但当妻子生下的孩子不是丈夫的血肉并对丈夫隐瞒时,丈夫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误认为自己的生育权已得到实现。其以次做出的不再生育的决定并不是真实的。即使其知道了真相,其在婚内实现生育权的可能性也是于法无据的。
至今为止,生育权仍然是在逐步完善的法律权利。正如文中所引用的马克思的名言所说的那样,这一法律概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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