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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通过实地考察和思考,认为欲改善农村两委关系必须依法确立党支部与村委会的权责界限,党支部把握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方针政策等方向性事务,村委会办理发展生产、修路架桥等具体事务;积极探索改善两委关系的新路径,同时,对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提出程序化要求。
关键词:党支部;村委会;权责;程序
村党支部与村委会是农村最重要的两个组织。村党支部代表党组织,其权力来源于上级党组织的授予;村委会代表村民利益,其权力来源于全体村民的授予。权力来源不同,因而出现了二者关系协调的问题,这种协调直接影响着村民自治的绩效。
一、法律对村党支部地位的规定
1987年制定的《村组法(试行)》中没有涉及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地位,1990年中共中央在《关于转发〈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村委会是党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党支部要加强对村委会的领导”。1998年通过的《村组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
从制度文本上看,此条既确立了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又规定了党的职权——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似乎很完美,但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从各省制定的《实施〈村组法〉办法》看,其大多规定村党支部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进行工作, 少数省市如北京将《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农村工作条例》)纳入实施办法。然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限有多大?领导核心作用如何发挥?如何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活动?这些问题相关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除模糊规定外,对两委权责的交叉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二者的矛盾,以下笔者以《农村工作条例》和《村组法》为例来说明两委权责的交叉重叠部分:第一,在经济建设方面《农村工作条例》规定村党组织必须“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发展农村经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村组法》规定村委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在政治方面《农村工作条例》规定村党组织应“搞好本村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村组法》规定村委会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第三,在公益事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农村工作条例》规定村党组织应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搞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创造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村组法》规定村委会应当“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等。不难看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经济、政治、公益事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权责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叠。
二、现实中的两委关系
法律对两委权责规定的模糊与交叉,使二者关系基本上处于自发状态。我们通过对陕北S县50个村庄的调查,发现实践中两委关系表现为四种类型:包揽型、替代型、对抗型和友好型。
1.包揽型。
这种类型是村党支部包揽了村内的财权、事权、用人权等一切事务,权力极度膨胀,村委会成为村党支部的助手和执行机关,村民大会授予村委会的权力不能有效发挥。我们调查的50个村庄中有32个就属于这种类型,这些村庄党支部经常用命令的方式要求村委会,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不过,这些村庄党支部的威望较高、群众基础较好。各村的党组织实际上是该村的权力中心及实际的领导者、决策者和管理者,各村党组织负责人均是社区权力的核心人物。[1]
2.替代型。
这种类型是村党支部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号召力,没有驾驭和领导村委会的能力,村内所有事务包括一些本该由村党支部落实的政策均由村委会办理,村委会在村内事务中居主导地位。W乡张庄村就属于这一类型,村党支部从不过问村内事务,每年象征性地召开几次党内会议以应付上级的检查。一般说来,两委关系表现为替代型的村庄村委会的威望高于村党支部。
3.对抗型。
这种类型是两委在村务管理中各不相让,互相拆台,都想压倒另一方获得决策权。为了争夺权力村委会与村党支部长期进行所谓的“龙虎斗”,结果不但村务不能顺利完成,反而伤了“和气”,进一步激化了两委矛盾。有的村庄还出现“两不管”现象,即村委会不管,村党支部也不管,两委相互推卸责任。W乡白河村就出现了这样的一件事:雨季过后,按惯例应维修一段大约5公里长的山路,由于取土较为困难,需要雇用拖拉机,但村财政没有钱,此事便一直拖下去。眼看秋忙季节来临仍未动工,无奈之下村民去讨“说法”,村支书说:“修路属于发展生产,由村委会管。”村委会主任却说:“党是领导核心,对我们村而言,修路是大事,自然由党支部管 。”法律的交叉规定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互相踢皮球提供了可乘之机,严重影响着村民自治工作的开展。
4.友好型。
这种类型是两委能够友好相处,对于村内的事务一般开会协商,相互尊重对方的意见,二者关系较为融洽。W乡红崖村就属于这种类型,两委通过联席会议来议决村内事务,村民自治各事项进展顺利,村民对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的评价都不错。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调查中这种类型的村庄只占8%。
三、依法确认党的核心领导作用
村民自治是改革开放以来党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农村进行的一项基本改革。党在推行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不仅要通过加强领导排除各种干扰,协调各方面力量,支持村民开展自治活动,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落实,扩大和发展基层民主政治,而且还要保证村民依法自治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有序推进。[2]为了在新农村建设中确保党的有效领导,针对两委关系不融洽等现状,我们认为必须从法律和制度上对党支部与村委会的权责进行科学划分。
1.明确党的核心领导地位。
党的核心领导地位是由社会主义的性质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决定的,同时也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的。无论是宪法还是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实践也证明“在发展中国家,离开了先进政党的引导和组织,农村的落后力量不但得不到抑制,而且会继续支配农村社会,民主化进程将更为艰难。”[3]村民自治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新生事物,它是在经济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对农村政治实行的一项重大改革。近三十年来,村民自治每取得一进步都是在党的正确领导下进行的。1982年党和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村委会的合法地位,村民自治由自发阶段进入了政府主导阶段,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宣告人民公社体制正式结束,为村民自治铺平了道路,1987年在党的领导下《村组法》(试行)出台,使村民自治步入法制规范中,1997年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1998年《村组法》的正式颁布使村民自治进入了村民自主治理阶段,十六届五中全会“管理民主”思想的提出更是丰富了基层民主的内涵,为乡村治理注入了生机和活力。自治活动的开展,使广大村民愿望的实现同党对农村工作有效领导的实现,通过村民自治这一形式有机的融为一体。[4]因此,我们在乡村治理中必须明确党的核心领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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